作者:谭卓然 律师(微信号:34687891)
来源:金缸赚
交付与动产质押的关系
从法律角度看,动产质押是设定动产质权的法律行为。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动产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没有交付,就没有动产质权。
《物权法》第208条也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也就是说,设立动产质权,债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为对质押动产的优先受偿权。相反,如果动产质权没有设立,债权人就不能对质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此,一句话概况:交付是动产质押业务的关键环节。
交付的判例
1.未认定为交付的判例
判例1:只有质押物清单不足够认定为交付
J物资公司向D典当公司出具质押物清单一份,载明质押物为螺旋管,并注明:质押物品存放于J公司仓库内,未经D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置以上质押物品。J公司在质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
泰安中院二审观点:D公司主张J公司向其交付质押物的证据为J公司加盖公章的质押物清单,从质押物清单的记载可见,质押物螺旋管仍存放于J仓库内,由J公司占有、保管,仍在借款人J公司控制之下,J公司未向D公司进行实际交付及质押物的转移占有,以螺旋管出质的质权因质押财产未实际交付并未设立。因D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质押物已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D公司不享有螺旋管的质权。
判例2:仅靠远程监控质物不能认定为交付
Q铁业公司将其所有的生铁质押给B信用担保公司,B公司在Q公司仓储区范围内设置监控设备并对质押生铁进行远程监控,质押生铁存放在Q公司的仓储区内。
甘肃高院二审观点:交付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属法律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B公司与Q公司约定并采取远程监控质物,但仍由Q公司代其占有质押生铁的交付方式,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动产质权交付方式,质押生铁未交付B公司实际占有控制,该质权未设立及生效。
判例3: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不被认定为交付
L银行和H食品公司与JD资产管理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L银行和H公司双方同意委托JD公司对H公司的出质物脱水姜片,脱水辣根片进行存储监管,质物仍存放在原来H公司的仓库内,改由JD公司租赁H公司的仓库并派人进行监管。
临沂中院二审观点:
第一、L银行主张的监管人员是Liu某,JD公司制作的动产质押监管报告质物交接清单(置换)中监管人联系人为Cheng某,但JD公司监管人员工资表中并没有Cheng某此人。因此,动产质押监管报告在L银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二、监管协议约定的是流动质押,L银行主张每批质物的进出仓库均有监管公司人员的放行同意,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如监管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就不会仅仅只提供按月和按旬制作的动产质押监管报告,从另一侧面证实监管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仅仅停留在协议表面。
第三、L银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监管人员一直在H公司的仓库内履行监管职责,L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质物已被其委托的监管人JD公司实际占有并控制。因此,涉案质物的质权并没有设立,其依法不享有对涉案质物的质权。
2.认定为交付的判例
判例4:对质物取得排他性的控制权
T粮油储贸公司提供小麦作为质押物,为Z银行与T公司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Z银行、T公司、X运输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质押的小麦交给了X公司进行监管。后T公司因另一N银行的贷款被起诉,N银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T公司质押给Z银行的小麦。
河南高院二审观点:
第一、动产质权是否设立要看质押物是否转移占有,质权人是否占有、控制了质押物,这种占有和控制应当是排他的无需他人提供帮助即可实现的对物的控制权,以期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通过留置质押物实现债权清偿的目的。
第二、Z银行在与T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又与X公司、T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按照监管协议要求办理了《代出质通知书》、《收到质物通知书》等动产质押手续,X公司建立了监管台账等监管措施,对质物进行了控制与监管,三方约定的交付方式及监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T公司对质权的设立亦无异议。因此,N银行称质物未实际移交质权人及涉案质权并未设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交付的分析
结合以上各判例,谭卓然律师对动产质押业务的交付简要分析如下。
1. 交付的状态
判例1至判例3,各法院不认定为交付的理由有一个共通点,即认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质物已被质权人(包括质权人委托的监管人)实际占有并控制。
“实际占有并控制”也就是质物交付要实现的状态,具体怎么理解,判例4中法院的看法谭卓然律师认为值得参考,概括起来(金缸赚)即取得对质押物排他性的控制权。
2. 做好交付不容易的可能原因
原因1:动产容易移动,长期占有和控制不容易;
原因2:涉及的条款、文件、人员众多,落实监管措施不容易;
原因3:关乎动产质权设立及优先受偿权享有,避免争议不容易。
3.交付可能出现的误区
误区1:交付实现仅靠文件
如判例1,D公司仅靠J公司盖章的质押物清单及清单上“未经D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置以上质押物品”的记载内容,而未约定并派员监控质押物,难以取得对存放于J公司的质押物排他性的控制权。
误区2:交付方式随意约定
如判例2,虽然远程监控方式是Q公司和B公司的约定,而且B公司已按约定在Q公司仓储区范围内设置监控设备并对质押生铁进行远程监控,但缺乏现场监管人员,难以做到实际占有并控制,仅有该约定方式不能实现法定交付。
误区3:交付状态没有持续
如判例3,L银行表面上派员现场监管并制作监管报告,但“实际占有并控制”的状态未在整个质押期间持续。L银行就履行监管职责的主张被发现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交付的状态实际上一直在持续,交付最终未被认定。
4. 做好交付可能考虑的层面
法律层面:各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交付方式、监管行为等。
文件层面:各种合同、清单、报告等,完整、真实地反映质物及质押期间的情况。
履行层面:按约定落实监管措施,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并在相应文件中体现。
交付的小结
交付是动产质押业务的关键环节。法院对交付认定时,会多角度进行综合分析。相应地,实务中把握对质押物“实际占有和控制”的交付状态,多层次地考虑,约定和落实,以便做好交付及应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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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卓然律师介绍】
围绕运营、市场、法律专注供应链十七年
现任职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学硕士、国际贸易学士
曾任职马士基物流、韩进韩运、敬海律师所等
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