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应收应付的产生是因为社会的发展,信用政策的产生,其好处有二:一是扩大销售,增加企业市场份额。赊销跟降价差不多,是扩大销售的最有效手段之一。二是减少存货积压,控制成本费用,存货积压过多则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仓储费、保险费等费用的相应增加。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有些企业通过放开信用政策增加销售,做大做强打到对手之后,然后在收缩信用政策,重新把渠道的控制权控制在自己手里。比如格力电器的1996年至2008年,可以明显看到1996年至1999年,应收账款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一致维持在6%左右,2000年变成了18%,2001年达到了47%,2002年达到了46%,此后该占比下降至2006年的20%,而1995年至2005年格力电器的收入由43亿元增加至264亿。
图1:格力电器1996年-2008年应收账款和营业收入变化
但是这种能重新掌握渠道话语权的例子并不多见,很多公司放开之后,基本上都演变成更激烈的厮杀,应收账款占比再也没有降下来。
应收账款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降低了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使企业效益下降。由于企业的物流与资金流不一致,虽然在利润表中已经确认了营业收入和利润,但是在现金流量表中没有收回货款,同时企业需要垫交税款,比如随着收入确认上交增值税,随着利润确认上交所得税,甚至是根据利润进行的现金分红,占用了大量的流动资金,久而久之必将影响企业资金的周转。因此,几乎所有企业现金流出问题都是从这里开始的。
二是夸大了企业经营成果,加大了应收账款管理难度。由于我国企业实行的记账基础是权责发生制发生的当期赊销全部记入当期收入。因此,企业的帐上利润的增加并不表示能如期实现现金流入,同时会计制度要求企业按照应收账款余额的百分比来提取坏帐准备,坏帐准备率一般为3%-5%。如果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提取的坏帐准备,会给企业带来很大的损失。因此,企业应收款的大量存在,虚增了账面上的销售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企业经营成果,增加了企业的风险成本。
因此,对应收账款进行分析显得尤为必要。具体的分析方法和路径有哪些呢?且听初善君一一讲解。
首先两个基本分析,一个是动态分析,即应收账款的增幅与营业收入增幅的对比,这两者应该是同比例增长,尤其是对于成长股来说,如果应收账款的增幅大于营业收入的增幅,那么存在公司牺牲应收账款来增加收入的可能性,这个分析更多的用于企业自身的变化。第二个是静态分析,即分析应收账款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这个分析用于企业自身变化时,理想情形下应保持在一定范围内,如果比例不断增长,也可能是牺牲应收账款来换取收入的可能性;当这个指标用于分析不同企业时,则体现了企业应收账款带来收入的能力,比例越低的企业理论上应收账款带来收入的能力越强。
比如生产床垫的喜临门,其营业收入从2010年的7亿增长至2017年的32亿,应收账款则从1亿增长至11亿,可以看到应收/收入的比例一直在提高,由当年的21%增长至2017年的33%,因此喜临门存在通过放宽信用政策增加销售金额的嫌疑。
图2:喜临门应收账款、营业收入及比值变化
同行业对比来看,根据2018年半年报计算结果可知,喜临门的应收类余额占比非常高,行业第一,而同行业的梦百合只有38%,当然客户群体不同,自然也存在差异。此外,尚品宅配、欧派家居等企业的该项比值明显较低,显示出不同寻常的溢价能力。
表1:家居类公司应收账款、营业收入及比值
其次是分析应收账款的质量。什么叫应收账款的质量呢,就是钱能不能收回来,或者叫收回来的比例,因为应收账款是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如果应收账款质量不好,那么可能需要计提大额的资产减值损失。第一种分析应收账款质量的方法是应收账款的账,账龄越短自然越好,而账龄在上市公司的年报附注里都会披露,各位关注即可。第二种分析应收账款质量的方法是应收账款周转率分析,需要警惕那些周转率越来越慢的公司。其中账龄分析是看当年的质量,应收账款周转率既可以分析企业自身的变化,也可以进行行业对比。
举个典型的例子,在乐视网还没出事的2017年半年报里,应收账款账龄显示,大于1年账龄的应收账款高达16.63亿元,占应收账款的比例高达16.46%,这个比例已经预示了应收账款出大问题了,也难怪2017年底计提了大额的资产减值。
表2:乐视网应收账款账龄
数据来源:乐视网年报
再比如中联重科2016年的应收账款明细显示,其1-3年应收账款高达93亿,但是坏账准备根据政策计提的余额为8亿左右,覆盖率明显偏低,于是2017年计提坏账损失60亿。
如果看中联重科的应收账款周转天数,你会发现从2013年至2015年周转天数明显增加,因此这个应收账款肯定是要出问题的,意味着很多账款可能收不回来要计提减值啦。
图3:中联重科应收账款周转天数
再次是应收账款的客户分析,就是看看客户群体是什么人,但是上市公司很多时候并不披露,最多的也就披露一下前五大客户,因此这个客户分析并不容易。可是上市公司肯定会披露关联方销售,因此大家关注关联方销售就可以了,毕竟关联方最容易造假,大家需要关注关联方销售的商业实质。
乐视网的例子就不详细说了,忽然觉得乐视网真是给我们财务分析人员提供了无穷尽的素材啊。
之前初善君还提出一个应收应付率跟毛利率比较的分析,来判断企业在产业链中的话语权,不过考虑到不太好理解,这里不再详述了。
最后是关于应收账款坏账政策的分析,一般通过同行业对比来判断企业坏账计提的保守还是激进,对于从净利润角度考虑的投资者来说,坏账准备计提越充分越好,比如中国中铁和中国建筑,对比应收账款坏账准备计提政策,1年以内应收账款计提比例分别为0.5%和5%,很明显中国建筑比中国中铁计提的坏账更充分,应收账款发生大额减值的可能性小很多。
同时,应收账款坏账政策变更也是利润调节的手段之一,比如麦达数字2018年8月披露更改公司的应收账款会计估计政策,公司本次在降低了3个月以内应收账款的坏账计提比例(从5%降低至0.1%)的同时,相应提高了“6(不含)-12个月”的应收账款坏账计提比例(从5%提高至10%)。同时公司披露,假定公司会计估计变更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本次会计估计变更将增加2018年半年度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558.32万元,占2018年半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8.38%。
总之,在投资时,首先是选择占款能力强少应收账款的企业,当不得不面对应收账款时,必须针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解:一是应收账款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二是通过账龄和周转率分析应收账款的质量,三是关注关联方应收账款,四是注意坏账计提政策,提防通过会计估计调节利润的情形。应收账款分析是很好排除企业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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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典型问题探析
一、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该条虽然规定了质权人有权一并或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但却并没有明确规定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收取债权。司法实务中,针对质权人起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要求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有的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106条的规定,质权人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质权人作为该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履行债权;有的法院则认为,《解释》第106条的规定并未明确质权人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故在判决中仅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驳回了质权人主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向其支付涉案应收账款的诉请。笔者认为,鉴于质权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的两个债权(出质的应收账款和所担保的主债权)清偿期可能存在不同,故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根据应收账款和主债权清偿期限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一)应收账款与主债权清偿期均届满
应收账款后于主债权到期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质权人应当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这是理论界通说和各国立法例的共识,因为质权人虽然行使了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但质权人享有该债权的基础是其就该债权享有质权,对于此类基于物权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律应给予特殊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规定:“第1228条第2款的要件已成就的,质权人有收取债权的权利,且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在此情况下,如果将《解释》第106条的规定狭义地理解为没有规定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显然与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和各国立法例相悖。如果仅仅就此作出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优先权的判决而驳回质权人要求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将会迫使质权人不得不另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给当事人徒增诉累,同时也使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形同虚设。此外,一份仅确认应收账款优先权的判决一旦进入案件执行阶段,也会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不利于判决内容和执行效果的统一。当然,认定质权人在此情形下有权直接收取应收账款,只是在符合相应条件下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享有近直接收取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相应抗辩权的丧失。当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同意质权人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主张时,仍需慎重考虑其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对抗质权人的权利主张。
(二)应收账款未到清偿期而主债权清偿期已届满
当主债权已到清偿期而出质的应收账款未到期,质权人只有在出质债权期限届满时,方可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其依据在于,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设定质押的行为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债权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应该也不能受到他人设质行为而造成其他影响。况且,质权人在知晓出质的应收账款到期日晚于主债权到期日时仍主动接受应收账款质权,就已经作出承担其后果的意思表示。因此,如质权人在主债权已到清偿期而出质的应收账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确认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清偿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清偿的诉讼请求,但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优先权。
(三)主债权未到清偿期而应收账款清偿已经届满
实践中,质权人在此类情形下为避免诉累,往往会选择在主债权到期后一并起诉出质人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目前笔者也尚未发现主债权未到清偿期而应收账款清偿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质权人直接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案例。但是考虑到质权人在此情形下,为避免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时向出质人清偿或采取其他方式侵害质权,仍有可能主动提起诉讼,故对于该等极端情形,实有进行讨论的必要。
参照各国立法例,德国民法规定,债权质权中主债权到期前入质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和出质人中任何一人均可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但只能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同时履行给付,也可以请求为二者提存,或交给法院选的保管人。日本民法则规定,入质债权清偿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要求提存该金额。笔者认为,对于质权人而言,在此情况下实现质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对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均无任何请求权;此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使其与出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客观上导致了质权人质权标的灭失。因此,采直接清偿则与权利质权性质之权利标的说相矛盾,并且亦有流质之嫌。对于出质人而言,因为出质债权清偿期已届满,出质人虽然有权接受清偿,但是出质人的受偿权又因为质押行为而受到限制。事实上,关于如何规定提存金钱的问题,只要达到限制质权人或者出质人单方面对所提存金钱的支配,以上两种立法例在实际效果上趋于一致。综合考虑法律规范的严密性和逻辑性,结合质权人权利保护的出发点,应当接受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的金额进行提存。
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提存的风险小于出质人迟延归还的风险,更有利于质权人权利的实现。而如果要求出质人自主债务期限届满时再履行,那么出质人的履行能力可能发生消极变化,导致质权人权利无法实现。第二,提存在理论上会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灭失,但也可以在理论上对此进行完善。有学者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金额提存后,质权人由权利质权变成动产质权或者移转于提存金的返还请求权上。前文分析,提存后质权人依然享有质权的理论依据可以适用应收账款质权效力及于其转换后的债权,即提存金即为应收账款之转换债权。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修正后的“民法”已经规定质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提存,而且明确了其债权质权移至提存金上,质权人直接对提存物行使质权。此制度可以为我国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提供重要借鉴。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鉴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对于主债权未到清偿期而应收账款清偿已经届满质权人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仅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至于该优先受偿权的确认能否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或采取其他方式侵害质权的行为,则又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因此,要想彻底解决此类纠纷,无疑有赖于现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应收账款清偿期早于主债权到期时,质权人有权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提存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范围
事实上,应收账款质押的核心意义在于确保应收账款的最终实现,而这又取决于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情况,因此,基础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的行使、抵销权的行使、应收账款的善意取得以及某些特定类型的应收账款本身可能受到各种规范的限制性要求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和实现。当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质权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享有其对于出质人的抗辩权,是否享有其对于出质人的抵销权,是否可以在质权设立后仍对出质人进行清偿,现行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认识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应当参照理论界的一般通说,根据具体情况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出裁判。
(一)在当前立法模式下,应当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就质权人的主张享有其对于出质人的抗辩权
在以应收账款债务人承诺为债权质生效的立法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因为其对出质人的抗辩理由而拒绝履行应收账款义务是肯定的,因为第三人所作的承诺视为其对质权人抗辩权的放弃。但是,我国并未采用以应收账款债务人承诺为债权质生效的立法例,也未在法律中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因此,若出质人出现违约等情形,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仍须向质权人为给付?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应当在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基础上保护质权人权利的实现,且应收账款质押标的虽为应收账款,但其实质是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不是一个固定的金额,故基于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中各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我国现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出质人之抗辩权应当可以对抗质权人,应当取决于质权人是否及时通知出质人。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可以在质权设立后仍对出质人进行清偿
从各国(地区)立法例来看,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如按照德国民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清偿对质权人不生效力。看似对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不公平,事实上则是因为各国(地区)债权质的制度自质权设立之初就明确了质权人和出质人负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
在各国(地区)立法例中,均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的质押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只不过在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上有所区分,主要有通知生效和通知对抗两种立法例。德国采通知生效主义,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规定:“债权转让只需让与合同即为足够,尽在债权人将设定质权一事通知债务人时,债权的设质才有效力。”法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也将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质权设立的条件。日本采通知对抗主义,日本民法规定:“债权质的设定,非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且得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承诺者,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日本法院判例,债权质在设立时就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而且通知时必须附有确定日期的债权设质证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以通知作为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要件,即若不为通知,则应收账款债务人得因向原债权人清偿而免责。上述两种立法例虽然在通知第三人的效力上有争议,但对于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条件是确定的。通知生效主义虽然增加了质权人或出质人的通知义务,但通知义务本身带来的权利排他性效果对于质权人是相当有利的。通知对抗主义则给予质权人和出质人更大的选择空间,既不强制通知作为质权生效之要件,又为质权人寻求权利实现的保护提供了选择空间。因此,两种立法例在质权设立之初就明确了质权人和出质人负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故在此前提下否认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清偿的效力、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均不会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已经明确否认了通知生效的立法例,但却没有明确是否采用通知对抗的立法例。因此,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生效后向出质人的清偿行为而言,笔者认为,现在亟需在制度构建上采用类似通知对抗的形式,即允许质权人有权选择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把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当作法律赋予质权人的一项权利,可由质权人考虑是否行使该权利。如未履行通知,则质权无法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即可免责。此外,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依然拒绝配合甚至故意采取其他方式向出质人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给质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在相应制度尚未出台之前,评判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生效后向出质人清偿行为对于质权人是否有效时,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将出质人和质权人是否已将应收账款质押事宜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主要的考量情节,并综合案件的其他情形作出判断。
(三)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是否享有其对于出质人的抵销权
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生效后向出质人提出抵销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应以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分界点,从而确定两种权利的保护优先程度。但笔者认为,从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来看,在实务操作中,只要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质权人自己就可以登录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自行注册并完成登记(主要是将签署的协议文本图片上传),登记后应收账款质押即生效。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登记内容仅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其他如债务人的基本信息、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等均未规定为必要的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的公示性和强制力相对较弱;且从其他国家立法例来看,虽然多数均明确规定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得行使抵销权,但其前提是其在质权设立时采用了通知生效主义或通知对抗主义,应收账款债务人相应权利在质权设立时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
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以确定应收账款质权通知债务人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分界点。如法定抵销权成立时间在出质人和质权人通知债务人之前,则应该允许债务人先行向出质人行使抵销权,余额部分债权人才能行使质权。否则,在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同质到期,即可抵销债权的情况下,将可能随时因为出质人为其他债权人设立质权而影响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将会严重影响交易稳定和效率,也会大大增加无谓的交易成本。
三、附有担保权益的应收账款质权之实现
当被出质的应收账款可能附有保证、抵押权、质权等各类担保权益时,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所出质应收账款的担保权益?此问题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具备偿还能力时将直接影响应收账款实现的效果。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质权人起诉要求应收账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确认享有应收账款担保物权的案例。对于此类纠纷,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做法很难统一。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当前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缺陷,如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类纠纷主动参照学理通说进行裁判,既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压力,事实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此,要想彻底解决此类纠纷,必须在制度层面上确定质权人是否享有应收账款的担保权益。
对此问题,学术界的观点认为,基于担保权益的附随性考虑,附着于出质债权的担保物权应同时出质。日本法学界的通说以无反对意思表示者为限,赞同附着的担保物权同时入质。具体规定为:“债权为权利质之标的,而有担保物权附著之者,任其并为权利质之标的。其抵押权附著之者,尤无异说。”“附着于标的债权之特别担保,如:抵押权,当事人间如无反对意思表示者,自系从权利,共同质入。质权人当然得拍卖抵押权之标的物,以实现其权利。”史尚宽先生对此有代表性的论述,指出出质债权附有担保权,例如附有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时,除另有特约外,质权效力亦基于此等之从权利;抵押权亦可作为担保权之标的,惟抵押权系从权利;不得由其所担之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之担保,可将其随同主债权一并设定权利质押。
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担保义务人应当有请求权基础,其可以要求担保义务人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且应收账款之担保利益属于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享有的从权利,从权利应当随着主债权的变动而变动,因此只要在处分主债权时通知应收账款担保义务人,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担保利益。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计应当使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于应收账款之担保利益,一方面其符合权利性质的理论要求,另一方面,对于质权人的保护较转质制度更为优异,给予质权人在提供融资过程中更大的选择空间。
具体而言,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计上应当确认,除当事人明确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外,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当然及于附着其上的其他担保权益,即便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另行签署其他合同。但是从确保质权的实现及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来看,有学者认为,也应当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人和出质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担保权益为质权时,出质人应向质权人交付该质权之标的,按照物权法规定的方法交付质物。当担保物权是抵押权时,如该抵押权已经经过登记的,则可以向有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权附随出质登记,出质人则应向质权人交付抵押权登记证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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