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4日18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作为重磅新闻在最高院网站进行公示,瞬间被各路主流媒体、微博微信等自媒体疯狂转发,成为经济、金融和法律界的热点事件。严格意义讲《会议纪要》并不是规范性文件,但因参会主体在国内司法领域的权威性和影响力,使其本身的重要性不亚于正式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在指导民商事审判工作方面更是具有重要作用。下面结合自己从事的供应链金融工作,浅析《会议纪要》对供应链金融业务产生的可能性影响。 一、会议纪要的重要作用和意义 《会议纪要》在内容上包括引言和十二个方面合计130条的子项内容,涵盖了民法总则、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证券纠纷、信托纠纷、财产保险纠纷、票据纠纷、破产纠纷、案外人救济和民刑交叉案件等内容。其中,供应链金融相关的内容主要涉及第三部分的合同纠纷和第四部分的担保纠纷。 (一)担保主体有关的内容 1. 核心企业担保责任 《会议纪要》第68条:【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这并不是最高院对“保兑仓交易”进行的首次确认。2014年6月23日最高院发布的五起典型案例中,兴业银行济南分行诉山东钢铁和福建旺隆等公司保兑仓业务合作合同纠纷案被普遍认为国内首单保兑仓业务案例。2016年11月30日最高院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第八部分“关于保兑仓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也有专项描述,内容包括:一是要依法认定保兑仓交易模式下相关合同的效力;二是要正确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三是要理顺审理程序,为认定保兑仓交易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程序保障。从内容比较上可以看出,此次《会议纪要》是对“保兑仓交易”这一创新型金融模式在定义、流程、主体、关系和责任等方面的再次确认和总结,并为此类业务纠纷的法院审判提供明确的法理依据。 “保兑仓交易”是供应链金融中商业银行依托于产业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履约能力针对其下游经销商提供的融资业务常用模式。但在具体业务实践中的叫法和称呼并不统一,如厂商一票通、三方协议、未用退款承诺、差额回购、阶段性回购+动产质押、保购、调剂销售等多种基本意思表示清晰的“其他约定”,本次《会议纪要》也给予明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2. 监管人的责任 《会议纪要》第63条:【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监管人的概念是随着商业银行动产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而产生,在以动产质押作为主要担保方式时,商业银行多采用委托第三方的仓储或物流企业作为质押监管人,通过签署质押监管协议的方式约定监管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在法律层面之前只有《合同法》第十九章保管合同对保管人的约定,而对监管人要承担什么责任并未明确。 但是通过不断发生实际判例逐渐明晰对监管人的法律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0号案中“出质人虚构质物,债权人放款前未审查的,债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案中“监管人提供虚假监管报告配合展期质押,被判承担补充责任”;(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中“质权未能依法设立时,不支持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业务实践中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核心是动产转移占有是否完成,如果监管人是受出质人委托行使动产监管,则容易被认定为质权无效,但这样也会对以动产质押担保为主的业务模式产生若干影响: 一是签署的协议中关于监管费的支付方是否要明确约定由债权人来承担; 二是在监管仓库的选择优选质权人或监管人自有仓库,而出质人自有仓库的输出监管模式因监管人很难实际占有而导致存在质权的无效性会逐渐退出市场; 三是业务开展中出质人、监管人和债权人之间除了《质押监管协议》外,能够证明质权有效性的文件资料必须要保存齐全。 《合同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借款合同中,盖章的有效性是主合同和附属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但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盖章行为包括盖章人、印章和权限等内容,盖章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授权经办人和无权人等主体;印章包括真印章(备案)、假印章(私刻、伪造);在权限方面包括有权、超权和无权等情况。在业务实践中,常见的案例是担保责任方以签字、印章伪造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此时往往需要专业鉴定机构给予鉴定,导致整体的业务成本大幅增加。 这次,《会议纪要》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给予明确,强调了签约人在盖章时作为盖章主体的权限是否存在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如果主体盖章时有权限代表法人签约,即使事后出现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情况,法院也会支持此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和担保物有关的内容 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物权法》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抵押权(第十六章)和质权(第十七章),《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但没有明确规定当同一财产的质权和抵押权同时存在时如何判断孰优的细则,因此关于动产抵押权和质权的有效性争论长期存在。在之前的判例中多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一款关于“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审判,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异7号判定“**银行对原煤享有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优于**银行对原煤的质押权”。 这次《会议纪要》不仅明确了同一动产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的有效性原则,还明确了“根据《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不再适用”。 浮动抵押对应的是《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内容,优势在于即扩大担保物的范围又兼顾正常经营和融资的需要,但劣势在于抵押标的的不稳定性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会议纪要》对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定义、效力再次明确,在实际业务中,根据需要办理的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在法律上优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因此,选择动产浮动抵押也是一种有利的担保方式。 典型的担保类型主要指《担保法》和《物权法》中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几种方式。但在供应链金融业务实践中,为了满足市场、核心企业和借款人等各方利益的需要,签署约束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经常会出现非典型的担保类型,这次《会议纪要》明确了只要是签署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使属于非典型担保类型,其担保功能在法律上应认定有效和应予肯定。 4. 担保物权的效力 《会议纪要》第67条:【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当担保合同中约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但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登记时,无物权效力,但法院支持可以担保物处置后的价款来清偿债务,如果存在其他对此担保物请求权利的情况时,此无登记的担保方式无优先性,这就告诉我们,在以抵押为担保的方式中,必须要到法定的机构进行抵押登记,来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供应链金融中经常存在“贸易融资”和“融资贸易”的争论,“贸易融资”是基于真实贸易需要的融资行为,而“融资贸易”主要为了融资而建立的形式上的贸易实质上的担保关系。在“融资贸易”中,债权人通常担心为了融资而签署的贸易合同被法律上认定为无效行为,进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 这次《会议纪要》明确的了在保兑仓交易中无真实贸易背景情况下的借款合同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况,应当认定有效。这项内容对“融资贸易”类借款纠纷的审判具有借鉴意义。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丰富传统担保方式的非典型性担保内容,以前在“物权法定”思路下,担心让与担保不符合现有的担保制度,在“禁止流质”的规定下,担心可能存在担保物处置的困境。但在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已逐渐明确“让与担保”的效力,如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中“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发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 三、对供应链金融业务的直接影响 声明:本文内容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分析和解读,难免存在错误和不足,欢迎批评指正! 转载请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