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谭卓然 律师
来源:供应链法律
【知识点: 电子数据的效力】
故事背景
1.深圳B供应链公司是B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供应链管理及其配套业务。B供应链公司的采购工作是通过名称为“B供应商门户网”的网站来发布采购订单,由供应商根据发布价格等情况决定是否接受。
2.上海F科贸公司是B供应链公司的供应商之一,可使用用户名及密码登陆该网站查看B供应链公司发布的采购信息。F科贸公司通过该网站与B供应链公司签订了三份采购订单,采购订单中有B供应链公司业务人员的电子签名。采购订单约定了采购的物品、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
3.后F科贸公司送货到B供应链公司的指定地址,送货单上加盖了收货专用章。B供应链公司的业务人员在该网站中确认F科贸公司送货情况与约定相符,并在网站中形成了对账单可供打印。
4.F科贸公司开具了发票给B供应链公司,B供应链公司业务人员在该网站上签收收到发票的日期及发票金额。F科贸公司后来多次要求B供应链公司支付货款,但B供应链公司未理会,F科贸公司告到法院。
5.F科贸公司除了提交送货单原件、发票复印件外,包括采购订单在内的其他证据都是在“B供应商门户网”等网站上打印的资料。
6.问题:供应链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布的采购订单能否作为追款依据?
法院说法
7.前海合作区法院一审认为:
7.1F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了送货单能够提供书证原件外,其他证据包括采购订单、对账单、发票签收等均为电子数据方式形成,F科贸公司也提交了相应复印件。电子数据证据这一种类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
7.2法律对电子数据的搜集、证据形式、证据效力有明确规定,主要见《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数据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可视为满足法律法规的原件形式要求。F科贸公司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经公证的文本与F科贸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采购订单等复印件一致,法院确认这些复印件满足法律法规的原件形式要求。
8.深圳中院二审认为:
F科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订单和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来自于“B供应商门户网”的网站和“B发票管理系统”的网站,因这两个网站是B供应链公司与F科贸公司交易的平台,B供应链公司并无证据否定该交易平台,因此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经验教训
9.《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供应链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布的采购订单属于电子数据,因此,以该形式订立合同是法律允许的。
10. 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是证据的八种法定形式的其中一种,即在网络平台发布的采购订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
11.但是,《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当出现纠纷并提交至法院时,供应链公司在网络平台发布的采购订单,必须经过“质证”程序,才能依法作为追款依据。
12.由于在网络平台上的信息、数据等电子数据以书面形式呈现时,只是一份打印或复印的文件,并没有原件,一旦出现纠纷或“赖账”并提交到法院时,某一方就有可能不认可这些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本案中,供应链公司就没有认可其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采购订单、对账单等。法院结合《民事诉讼法》、《电子签名法》,以及经公证的电子数据,并经过其他证据的佐证,最终确认了采购订单这些复印件的真实性。
13.以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是一种常见的方式,本案出现的对采购订单等电子数据“真实性”争议是值得注意的风险。结合《电子签名法》等规定,以下几种可能的风控措施供参考:
措施1:签订框架协议明确网络平台的交易方式,甚至约定相关电子数据的效力,例如本案中的采购订单、对账单等,并保留好协议原件。
措施2:以可识别发件人、收件人身份的电子邮件传输网络平台上的电子数据,并考虑进一步以原件的授权文件明确这些电子数据的效力。
措施3:当交易可能出现潜在纠纷,基于网络平台不是自己能控制,并可能出现不能随时调取电子数据甚至出现数据更改情况下,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固定证据。
措施4:收集并保留相关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网络平台的交易方式及电子数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