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精智律师
来源:贸易金融
近年来,商业保理实务的快速发展与商业保理法律理论的缓慢适应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审判活动(不包括商事仲裁)中的同案不同判更是严重。
齐精智律师提示本文所讨论的应收账款瑕疵瑕疵主要是指循环贸易(基础贸易合同中约定供应方持续供应商品或劳务,受让方不定期的结算,结算金额并不与结算时供应额相对应)中应收账款转让、基础贸易合同项下非全部应收账款转让(部分转让),即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无法与基础贸易合同一一对应的非特定化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保理商受让非特定应收账款后,不会影响保理合同本身的合法有效,发生债权让与行为无效、债权不能移转等情形时,让与人应向保理商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法院审判审判中认为保理商受让非特定化的应收账款不构成商业保理。
1、没有明确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
天津中新力合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沃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882号]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其中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从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角度分析,双方仅约定“被告杭州沃特公司销售产生的合格应收账款转让,该应收账款为付款人浙江吉利汽车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24000元”,并没有明确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标的物、履行期限等基本要素,导致该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不符合债权转让的要件;同时,分析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天津中新力合公司融资给被告杭州沃特公司,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融资费率为1%/月,保理费用共计3300元,被告杭州沃特公司实际上依照固定的融资期限而不是依照应收账款的履行期限偿还本息,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结合作为标的物的应收账款的特征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名为保理,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
2、商业保理合同未列明未来应收账款的明确指向,也没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该交易侧重保理融资、欠缺应收账款转让,不符合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实为企业间的资金借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遵化万佛园景区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宣威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初894号]中认为,通常商业保理业务中所指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企业可以依法将其未来的应收账款收益转让,但是该应收账款应该是有明确指向的。从现有证据看,《保理合同》中并未列明应收账款的明确指向,没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明细,万佛园公司用于本案保理融资的转让的应收账款均未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也未提供相应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发票正本及记账联等文件。可见,本案系争《保理合同》的实际履行仅集中在保理融资方面,而其他保理业务环节有所欠缺,并不符合上述保理业务的实质特征。且摩山保理公司也当庭表示,本案实际为金融借款,因此本案系争融资名为保理实为企业间的资金借贷。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保理商受让的非特定化应收账款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二、应收账款非特定化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1、保理合同和债权让与的关系而言,保理合同是原因行为(负担行为),债权让与则为处分行为。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保证等服务的合同。”法院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认为非特定化的应收账款转让不能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无非是因为非特定的应收账款客观无法转让,因为无法和基础贸易合同一一对应也就导致客观上无法完成转让,因为不知道应当转让那部分应收账款。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法条不仅消除了无权处分对负担行为效力的影响,而且彰显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具体到保理合同和债权让与的关系而言,保理合同是原因行为(负担行为),债权让与则为处分行为。应收账款的非特定化可能会影响保理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但不会影响保理合同本身的合法有效。
2、保理商受让非特定应收账款后,发生债权让与行为无效、债权不能移转等情形时,让与人应向保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保理商受让非特定应收账款后,至于该债权让与是否有效、嗣后能否生效,涉及保理合同的履行,而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否则,将无法解释下列法律现象:先签订保理合同、再签署债权让与确认书,不致改变合同性质;将来债权让与,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发生债权让与行为无效、债权不能移转等情形时,让与人应向保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保理商受让非特定应收账款后,不会影响保理合同本身的合法有效,发生债权让与行为无效、债权不能移转等情形时,让与人应向保理商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
齐精智律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